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華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黃學民 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後花園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列時間為警扣案為止。
二、劉華淡於104年6月10日23時許,至其任職址設新竹縣○○鎮○○街○○○號1樓之「凱歌KTV」(下稱「凱歌KTV」)時,適有黃學民及「凱歌KTV」合夥人 賴盛煒 、 馮祥文 在該處飲酒,劉華淡與黃學民因黃學民為其代班載運小姐及因此受領報酬乙事發生口角,劉華淡終表示翌日起將自己載運小姐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即11日)4時43分許,仍在「凱歌KTV」與賴盛煒飲酒之黃學民,因不滿劉華淡近來未按時上班及處理事情之態度,即撥打電話要求劉華淡前來。劉華淡不久隨即到場,並因自己近期情形向賴盛煒有所解釋,情緒激動之際,更持酒杯砸自己頭部,又下跪自清,其後復再因上開載運小姐報酬,及黃學民與 錢怡禎 (即劉華淡斯時女友,2人並於104年8月20日登記結婚)間之糾紛等事項,與黃學民發生爭執,劉華淡並於同日5時19分許通知錢怡禎到場對質,雙方仍爭執不休,更因彼此態度使口角衝突更劇,劉華淡乃憤而離去,隨即返回自己上開和江街租屋處後花園,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再隨身攜帶同型號制式散彈2顆重回「凱歌KTV」,入內後見及黃學民,明知人體胸腹部內乃許多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倘近距離朝之射擊,極可能因胸腹部中彈而有致命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疾步走向黃學民,並於行進間以雙手舉起上開長槍瞄準黃學民腹部,錢怡禎見狀後數度拉扯劉華淡之左手,欲阻止其開槍,劉華淡終於甩開錢怡禎後,在距離黃學民3.23公尺處,將其槍上膛並以雙手舉起上開長槍瞄準黃學民腹部射擊,致黃學民受有左下前側胸部穿刺傷、左側氣血胸及橫膈膜破裂之傷害,而隨之倒落在「凱歌KTV」店內賴盛煒當時所坐之沙發上。劉華淡開槍後,乃順勢退出「凱歌KTV」店外,並在騎樓下以手動方式將彈殼退出,復在「凱歌KTV」門口見黃學民倒落後,與錢怡禎先後逃逸離去。嗣經 古榮郎 於同日6時44分許發現黃學民中槍倒落在「凱歌KTV」店內沙發上,隨即報警並撥打
119將黃學民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起訴書誤載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應予更正)急救,然黃學民仍因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拘獲劉華淡,並分別於104年6月11日7時56分在「凱歌KTV」店外騎樓處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1顆,於104年6月11日9時40分許在其上開和江街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5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並於同年月12日1時20分許在其上開和江街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
三、案經 石美惠 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華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1頁至第14
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3頁背面、第13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卷【下稱聲羈卷】第10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偵聲132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重訴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53頁背面),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1日9時40分起至10時35分止,執行處所○○○鎮○○里○○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1日21時40分起至21時50分止,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竹東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2日1時20分起至1時2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4張、竹東分局104年8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
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4頁至第
17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重訴卷第71頁),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重訴卷第71頁)。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瞄準被害人黃學民腹部擊發後,造成被害人黃學民受有左下前側胸部穿刺傷、左側氣血胸及橫膈膜破裂之傷害,並因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詳如下述,則該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既得擊發並致被害人黃學民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該子彈亦具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執,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後,持之朝被害人黃學民射擊而致其中彈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致被害人黃學民於死之故意,伊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黃學民,伊是因為被害人黃學民曾對其女友即證人錢怡禎毛手毛腳,伊才基於義憤傷害被害人黃學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只是當場基於義憤而著手,要給被害人黃學民一個教訓而已,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尋釁,且被告係因被害人黃學民調戲其女友錢怡禎及放話要叫人處理其感到不滿,惟縱使如此加上先前之積怨,衡情亦非屬欲致人於死之動機,而被害人黃學民既曾出言恫嚇證人錢怡禎不要亂講話,繼而作勢要毆打被告、作勢要叫人來處理被告,於被告持槍在手時,仍以老大姿態訓斥被告,並又再聲言要處理被告,亦即仍要對被告不利,其行為似已違反正義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告雖含怒出手,但並非朝胸膛靠心臟部位或頭部瞄準,而是自左胸腰區平行向右射入,再由被告見被害人黃學民遭槍擊倒下之後即慌張地離開現場,未再進一步加害,足見被告應無致死之決意,而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被害人黃學民致死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
執,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後,持之朝被害人黃學民射擊,致被害人黃學民受有左下前側胸部穿刺傷、左側氣血胸及橫膈膜破裂之傷害,並因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錢怡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6頁至背面,重訴卷第98頁至第107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黃學民遭人槍擊死亡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卷第386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82頁至背面)、證人賴盛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聞其等發生爭執經過等情(見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164頁至背面,重訴卷第90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馮祥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見聞其等於104年6月10日23時許之爭執情形(見重訴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證人古榮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害人黃學民受傷及送醫經過(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且有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104年
6月11日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1日9時40分起至10時35分止,執行處所○○○鎮○○里○○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1日21時40分起至21時50分止,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竹東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2日1時20分起至1時2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救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36張、現場及搜索、被告行兇時穿著衣物照片共16張、被害人 黃學明 相驗照片暨扣案物(即犯案之土造長槍)照片共2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竹東分局104年8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0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院104年10月5日勘驗凱歌卡拉OK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2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學民)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4年6月10日至11日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學民)之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各1份、被告劉華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錢怡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頁至第2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重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120頁),並有扣案之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1顆、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凱歌卡拉OK監視器光碟1片可佐(監視器光碟置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坦認(見重訴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持附表編號
1所示長槍,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朝被害人射擊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茲分述如後:
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近距離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之
腹部開槍⑴證人錢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開槍經過,係證稱:被害
人黃學民跟被告發生爭執,伊沒聽清楚其等在吵什麼,過一會被害人黃學民拿桌上的玻璃杯丟向被告沒丟中,並說「你現在很大尾了是嗎?」,又拿桌上的高粱瓶子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就馬上跑向店外回家,伊就跟著出去回到家裡,剛好看到被告在家裡拿霰彈槍出來,伊就對被告說「拿槍出來,你會有罪,難不成你要我等你關出來嗎?」,被告就叫伊去看被害人黃學民是否還在店裡,伊到店裡之後,被害人黃學民就對伊講說「叫你老公有種就出來」,沒多久被告就手持霰彈槍跑到店裡,第一次槍口就直接對著被害人黃學民,這時候被害人黃學民站著,伊攔著被告把其拉開,後來被告把伊推開,第2次被告大概就站在2、3公尺處瞄準被害人黃學民的肚子開一槍,開槍完後被告直接跑向店外回家裡,伊楞在原地過沒多久,伊也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6頁背面)。證人錢怡禎於案發斯時為被告之女友,兩人於案發後甚至一同前往嘉義躲避查緝,更於被告受羈押執行後之104年8月20日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錢怡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98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重訴卷第134頁之1),足見證人錢怡禎與被告關係親密休戚與共,倘非為其所認知之真實,殊難想像其會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錢怡禎上開證稱被告係站在2、3公尺處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之腹部射擊,應非無稽。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
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初入「凱歌KTV」時,係以雙手持槍枝疾步走向被害人黃學民,並於行進間將槍枝平舉至肩高處瞄向被害人黃學民乙節,有本院104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重訴卷第38頁背面、第44頁)。細譯被告上開舉動,其以雙手持槍進入「凱歌KTV」,而逐步向被害人黃學民靠近之同時,即將槍管舉起至肩,指向被害人黃學民所在方向,顯然其初始設定射擊之標的即非被害人黃學民之下肢,當係與被告肩膀高度相當之身體重要部位,洵屬無疑。
⑶又,被害人黃學民死亡後,檢察官乃於104年6月11日11時
30分許,會同鑑定人即法醫師 蕭開平 在新竹市立殯儀館解剖室檢驗屍體,發現其槍傷入口,位在距足底117.5公分處,離中線前胸腹區向左13.5公分處有挫傷性霰彈槍開口3.5公分3公分,並呈橫向,由左側腹胸向右彈道,略呈向下約10度,並實行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認被害人黃學民之死亡機轉為多器官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與友人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酩酊醉意後,遭霰彈槍由左胸腰區平行向右射入致胸部肺臟、心臟挫傷、腹部胃、肝、胰爆裂及多個霰彈子彈殘留體內,最後因多器官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
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相卷第34頁至第40頁),是被害人黃學民中彈位置,恰在距足底117.5公分處之左胸腰區。
⑷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伊站著開槍打
被害人黃學民時,被害人黃學民站起來朝伊方向走過來,可能想要搶伊的槍,伊就把槍口由下往上抬起約80度至85度扣板機開一槍,伊開槍打被害人黃學民時,被害人黃學民是站著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背面,偵聲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當時槍口所指方向,應幾近平舉而平行於地面,略呈向下
5至10度。且開槍斯時被告與被害人黃學民之距離甚近,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開槍時距離被害人黃學民距離,差不多是伊到書記官之距離(當庭測量約3.23公尺),槍管長度大約100多公分,不到150公分,舉起來的話,伊跟被害人黃學民的距離大概2公尺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39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是倘被告自然以雙手平舉該槍枝,在兩人身材無顯著差異之下,該槍口位置,應明顯落在被害人黃學民身體之軀幹部位。再參照被害人黃學民身上槍傷入口角度亦係略呈向下約10度,已如前述,與被告自承上開槍口角度,兩者幾無相差,足徵該制式散彈實際射出角度與槍口所指方向並無顯著偏移,是被害人黃學民所受槍傷位置當即為槍口方向,比對被害人黃學民中彈位置係在距足底117.5公分處之左胸腰區,益徵被告應係朝被害人黃學民腹部射擊無訛。
⑸從而,不論依被告持槍初入「凱歌KTV」之舉槍方式,所得
推知之射擊標的,或者被害人黃學民實際中彈位置,或依兩人間距離,並比對被告所述槍口方向及被害人黃學民槍傷入射角度,均得與證人錢怡禎證稱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黃學民腹部開槍之證述相互勾稽,是堪認定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進入「凱歌KTV」即先行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之腹部,其後確在距離被害人黃學民3.23公尺處近距離瞄準其之腹部開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係朝被害人黃學民腳部開槍,因後座力而往上誤擊云云,姑不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是否瞄準特定方向、其特定方向為何,前後反覆,然槍枝後座力發生原因,係因子彈擊發後對槍枝產生同一直線之反作用力,則是否必然產生往上偏移,已非無疑,又被告係以雙手持槍擊發,且其與被害人黃學民之距離甚近,已如前述,是否會因後座力致生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下肢部位,實際卻向左胸腰區偏移之情形,確屬可疑,更明顯悖於上開事證,而不足採信。
③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復曾服兵役,任陸軍
一般兵而有打靶經驗,同經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重訴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3頁背面),是其不僅當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亦應知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具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顯有因胸腹部中彈而有致命之虞,是縱其不知制式散彈進入人體後將產生爆裂,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卻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裝填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進入「凱歌KTV」後,即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之腹部,終在距槍管2公尺之距離朝被害人黃學民開槍,則其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如果有人在3公尺內朝自己開槍,伊覺得其應該有致伊於死之故意等語(見重訴卷第39頁背面),更徵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④被告案發前屢次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執,盛怒之餘而有殺
人之動機⑴被告於104年6月10日23時許,已先因被害人黃學民為其代
班載運小姐及而領有報酬乙事產生嫌隙不歡而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於翌日(即11日)4時43分許,被告因被害人黃學民要求前往「凱歌KTV」後,被告有為自己近期表現向證人賴盛煒解釋,更下跪並持酒杯砸自己頭部。以求自清等節,業經證人賴盛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92頁至第94頁),且為本院命被告對質時為其坦認(見重訴卷第94頁),依被告上開所為,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本處於非常激動之狀態。
⑵嗣被告究因何事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執,觀諸被告於警詢
中係供稱:伊跟被害人黃學民起衝突,因為被害人黃學民跟證人賴盛煒說伊的壞話,還有就是對於伊等共同經營山地開發土地金錢伊都不清楚所以起衝突,當天5時許,被害人黃學民用其的手機打給伊,叫伊去「凱歌KTV」,伊當時就過去,證人賴盛煒就問伊最近怎麼都不正常,伊就說不是伊不正常,是伊一直做,都沒有休息,一直到最近伊覺得有點累,又加上被害人黃學民一直在證人賴盛煒面挑撥,伊就跟證人賴盛煒說伊最近不正常,伊還給你一個交待,後來伊就拿桌上2個杯子朝自己頭上砸,然後跟證人賴盛煒說並不是伊不正常,是伊真的做得很累,想要休息一下,被害人黃學民就在旁邊說「那你就都不要做,讓我來做」,其想要把伊從「凱歌KTV」一職趕走,當時被害人黃學民又說證人錢怡禎在外面亂搞,然後伊就說叫證人錢怡禎來對質敢不敢,剛好證人錢怡禎打給伊,伊就叫證人錢怡禎過來對質,後來證人錢怡禎來的時候,被害人黃學民又不敢說什麼,又把話題岔開,對伊說「不曾看過一個年輕人這麼沒大沒小」,伊就回其一句「若想要人尊敬你,就做好一個哥哥的本分」,被害人黃學民就拿杯子要砸伊,證人賴盛煒就攔下被害人黃學民,伊又對證人賴盛煒說「被害人黃學民整天只會犧牲小弟,往自己臉上貼金,好人都由其做,這些 煒叔 你自己都清楚」,被害人黃學民聽到這些話,就拿高粱酒瓶要砸伊,然再次被證人賴盛煒攔下,被害人黃學民就惱羞成怒,說伊現在是在說什麼,伊就回被害人黃學民「說什麼你自己應該很清楚,不然你問煒叔看是不是我說的這樣」,被害人黃學民就說要找人家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接受調查初始根本未提及證人錢怡禎受被害人黃學民輕薄乙事。再者,證人賴盛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黃學民打電話給被告出來才起衝突,其等兩個在吵被告女朋友的事情,被告從外面聽說被害人黃學民與其女友有染,當天就是在對質講這件事,後來講到後面吵起來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
1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證稱:後來被害人黃學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進來時,被害人黃學民就一直罵被告死小鬼,案發當天沒有聽到被害人黃學民跟被告因為共同經營山地開發金錢不清的事在吵架,沒有講到什麼金錢的事,被告很久以前曾經很激動地在伊面前質疑被害人黃學民為何對證人錢怡禎有不禮貌的行為,但伊忘記是距離案發多久的事,但是當天不管是被告第一次或第二次進來,被告在跟被害人黃學民吵架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對證人錢怡禎不禮貌的事,就是講載小姐的事情,伊沒有聽到被告對被害人黃學民說要找證人錢怡禎過來對質,伊也不知道證人錢怡禎是何時來「凱歌KTV」,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黃學民拿杯子砸被告,伊還沒有喝醉之前,伊沒聽到被害人黃學民說要找人家來處理被告,但酒醉後,伊就不知道等語(見重訴卷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馮祥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
被告於104年6月間那段期間,沒有正常看店,沒有開車,因為其女友錢怡禎在外面得罪兄弟,被告跟那些兄弟在電話中有嗆來嗆去,104年5月31日那天對方來了30幾個人要抓證人錢怡禎,當時被害人黃學民在店裡,幫被告擋下來,從那天開始被告就上班不正常等語(見重訴卷第137頁至其背面);證人錢怡禎於警詢中則稱:於104年6月11日5時10分許,當時伊在家裡睡覺,被告打電話叫伊到「凱歌KTV」過去之後看到被告頭上還有地板都有血,被害人黃學民跟被告酒後發生爭執,伊沒聽清楚其等在吵什麼,過一會被害人黃學民拿桌上玻璃杯丟向被告沒丟中,並說「你現在很大尾了是嗎」,又拿桌上的高粱酒瓶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就馬上跑向店外回家,被告是為了要保護伊不受到被害人黃學民的欺負,因為被害人黃學民不時會用言語來輕薄伊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逐一與證人賴盛煒、馮祥文、錢怡禎等之上開證述相互勾稽,顯然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載運小姐報酬、證人錢怡禎有無在外面亂搞、有染,及兩人間相互言語來往,對彼此態度不滿發生爭執,乃致產生激烈衝突。至被告或者證人錢怡禎於警詢後之偵審程序固均提及當日爭執主因係證人錢怡禎曾受被害人黃學民輕薄乙事,然不論被害人黃學民是否確有輕薄證人錢怡禎之言行,其二人於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視為衝突主因之輕薄情事隻字未提,證人錢怡禎則先稱不知道其等爭執內容為何,方補充表示被告是為了要保護其不受到被害人黃學民之言語輕薄,則其二人所為實與常情相悖,況與證人賴盛煒上開證述相異,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害人黃學民輕薄證人錢怡禎之言行為當時雙方爭執原因之一。
⑶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黃學民相互言語來往
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斯時對於被害人黃學民確十分不滿,又本處情緒激動之狀態,再參以其屢屢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基於氣憤之下,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稱:「(法官問:對著人家開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怎麼會沒有想到?)答:那時候已經很生氣了,只想到他一直調戲我老婆,不是短時間,長時間連全竹東的人都在傳了,再加上他又欠我錢,又欺負我,長期壓榨我,我才會在情急之下按下去」等語(見偵聲卷第1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審判長問:就算如此,你帶了霰彈槍也裝填子彈,大可對空鳴槍,為何要對黃學民的身體?)答:因為我很氣憤,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要教訓他。」、「(審判長問:霰彈槍的射程範圍是會產生爆裂性的情形,你拿著霰彈槍對著黃學民的身體發射,而不是對空鳴槍,這樣顯然有要殺他的意思?)答:當下我真的很生氣,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問:所以人死了也無所謂?答:沒有,我基於想教訓他,我沒有要給他死的意思,當下是黃學民一直講話激怒我,我在氣憤下,基於要教訓他,如果我要殺他,直接往他的頭就好了。」等語(見重訴卷第151頁),在在顯示當時被告當時確實盛怒難耐。
又,證人錢怡禎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當時,伊認為被告有要殺被害人黃學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被害人黃學民作勢要打電話叫人處理被告時,被告係因被被害人黃學民氣到所以跑走,伊知道被告跑出去,是要回家拿槍,因為依伊對被告之瞭解,伊認為被告在這個情況下一定會有動作,被告持槍進入「凱歌KT
V」,伊是跟著被告後面,當時伊一直阻止被告不要做傻事,做傻事的意思是指開槍等語(見重訴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見當時證人錢怡禎見被告處在憤怒之下,依自己對被告之瞭解,同認定被告在此狀況下將有「傻事」作為,而一再阻止。綜觀上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上開原因,縱然客觀上僅係細故,然被告在盛怒之餘,如此細故亦足衍生為被告殺人之動機無訛。
⑤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長槍進入「凱歌KTV」後,即持
槍瞄準被害人黃學民腹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4時1分42秒至4時1分44秒,手持長槍自畫面左下方疾步走至被害人黃學民所坐沙發旁,其行進間將槍枝舉至肩高處瞄向被害人黃學民方向;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4時1分44秒至4時1分50秒,證人錢怡禎上前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二人前後左右拉扯,期間被告所持之長槍槍管朝下;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4時1分50秒至4時1分55秒許,被告甩開證人錢怡禎後,被告向後一步復又向前一步站穩,此時槍管即自其膝蓋處消失於畫面上,證人錢怡禎再次上前舉起雙手抓住被告男左手,被告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
4時1分54秒許,第二次甩開證人錢怡禎,同時槍管自被告右側由上往下出現至被告右膝蓋處;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
4時1分56秒許,被害人黃學民走向被告與證人錢怡禎,同時證人錢怡禎再次向前抓住被告左手;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4時1分57秒許被告第三次奮力甩開證人錢怡禎,後向右退並略微向左側身,此時槍管消失於畫面上,隨後被害人黃學民於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4時1分58秒許,倒落於兩座單人沙發椅上,有本院104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重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舉槍進入「凱歌KTV」後,證人錢怡禎曾3次拉扯被告左手復遭甩開,被告所持槍管即隨之上下,而數度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顯然係在擺脫證人錢怡禎之餘,數度平舉槍枝,可見縱經他人阻擾,仍未減損其殺意,而徵被告持槍攻擊被害人黃學民意欲之強烈,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⑥末查,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黃學民後,固無持續追擊,惟單
以此舉本難逕以推認被告開槍射擊時之真意,再觀諸被告返家起出槍枝時,除裝填1枚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後,另隨身攜帶2枚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並於擊發後,將該子彈彈殼手動卸下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3頁,重訴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則被告不僅事前已備妥備用制式散彈,擊發當下復隨即清空彈殼,使之適於裝填,在在顯示被告並非毫無追擊準備,是被告實際上並未追擊,確不足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卻據此主張,應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爭執當時情境,該等
爭執原因,客觀上雖屬細微,然被告卻甚為憤怒,而返家取槍重返「凱歌KTV」,見及被害人黃學民,隨即瞄準被害人黃學民之腹部,幾經證人錢怡禎拉扯阻止,被告亦仍多次擺脫數度舉槍,終更在3.23公尺距離指向被害人黃學民之腹部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則由被告上開種種舉動觀察,被告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當場基於激於義憤而為射擊云
云,然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而所稱「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殺人行為者,始足當之。是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行為而言。查被害人黃學民於案發當時根本未對證人錢怡禎有何言行上之調戲,甚至被告從未親眼目睹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34頁背面、偵聲卷第11頁背面,重訴卷第150頁),則案發當時被害人黃學民根本未有輕薄證人錢怡禎之不義行為,甚至當下亦未因被害人曾有輕薄行為乙事發生爭執,則被告所為實與義憤殺人之要件顯然有別。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各以證人錢怡禎上開證述被害人有作勢教訓被告或者證人賴盛煒上開證稱被害人黃學民念其死小鬼等語為據,認被害人黃學民有不義之舉,惟該等舉動或言行,均非依一般人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黃學民表示要處理其前之言語內容,諸如回應被害人黃學民「若想要人尊敬你,就做好一個哥哥的本分」,對證人賴盛煒說「被害人黃學民整天只會犧牲小弟,往自己臉上貼金,好人都由其做,這些煒叔你自己都清楚」,回嗆被害人黃學民「說什麼你自己應該很清楚,不然你問煒叔看是不是我說的這樣」,多所挑釁反諷,更難遽指被害人黃學民若有該等言行係屬不義之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2支或寄藏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7顆,應均僅各論以一罪。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
有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即寄藏上揭槍彈,嗣於104年6月11日當日5時19分至6時44分之某時,因在「凱歌KTV」與被害人 黃覺民 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並裝填上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始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朝被害人黃覺民腹部射擊至其死亡,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
查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確定,而於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3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然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各於102年6月7日、102年7月24日分別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偵字第9320號、第9381號、第9383號、第10367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31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
4號案件繫屬中,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或可能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本案現不宜論以累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應有誤會。
㈣被告未構成自首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及公訴意旨雖均為被告利益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於104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遭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協同起出,故此部分應係自首犯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固主動向警供出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並攜警起出查扣,此有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影本、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2日1時20分起至1時2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7頁、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拘獲前,員警早於同日7時許接獲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報案,被害人黃學民疑似槍傷正在該院急救惟仍不治身亡,員警復於同日10時4分許詢問證人賴盛煒,經其陳述知悉被告持槍朝被害人黃學民開槍情事,並於同日7時56分至現場勘查,發現「凱歌KTV」店外騎樓遺有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1顆,隨於同日9時40分許至10時35分許,至被告上開和江街租屋處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等情,有偵查 佐田國山 10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年6月11日9時40分起至10時35分止,執行處所○○○鎮○○里○○街○○○巷○○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1頁)。由此可知,員警於拘獲被告經其供出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是其此部分犯行堪認已為警發覺,而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核屬想像競合之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具偵查權限之員警對被告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一無所知,然因被告部分犯行早為警發覺,是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故公訴意旨或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非法受黃學民所託寄藏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黃學民發生口角,隨即盛怒難耐,持上開被害人黃學民託付保管之長槍,見被害人黃學民即萌生殺意,瞄準被害人腹部擊發制式散彈,因子彈進入人體爆裂,致被害人黃學民多器官挫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再者,被告對於自己上開犯行始終未為坦認,不僅未反省其所為,甚至為求交保要求證人錢怡禎口供一致,另亦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試圖彌補其等傷痛,反多次依此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家中尚有父親,其證人錢怡禎仍在新婚階段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宣告此部分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㈥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係被告非法寄藏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同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不僅與被告該部分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違禁物,是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擊發後而在案發現場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1枚,並非違禁物;而被告分別在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及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租屋處查扣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6顆,均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同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
1條第1項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枝│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本院104年度院黃字│││29號)。││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編號002(見重訴卷│││││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第24頁)。│││││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本院104年度院黃字│││號:0000000000號。)││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編號001(見重訴卷│││││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第24頁)。│││││,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散彈。│6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本院104年度院黃字│││││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發,均認具殺傷力。│編號001(見重訴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