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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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107年度執字第40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石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與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聲字第1208號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刑,業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刑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