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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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龍山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7年9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1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龍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並非係被告林龍山所有,業據被告林龍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