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瓊屏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工地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後斗載運工人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瓊屏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無照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4日至104年7月3日止,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2日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且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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