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吳忠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所有,有卷附照片(警卷第22-23頁)、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警卷第1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揭說明,均應予沒收之。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附表:
┌────────┬────┬───┬───────┐│品名(廠牌)│商品種類│數量│備註│├────────┼────┼───┼───────┤│仿冒CHANEL牌│衣服│1件│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