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靜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詹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靜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張靜宜(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4號卷宗查明無誤。
㈡、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其中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有清償證明及台新銀行民國107年3月5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2281號函可證;此外,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詳後述),其餘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清償資料及各債權人所呈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
㈢、次查,三信銀行固於107年3月5日具狀表示,其雖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4,506元(已扣除執行費596元),惟上開受償金額僅達其債權額之14.67%,然依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內所附之確定債權表所示,三信銀行之債權額為94,786元,而債務人既清償三信銀行24,506元,已達上開債權額之26%(計算式:24,506÷94,78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三信銀行所提呈之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呈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就三信銀行之債權亦已清償達20%以上乙節,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且債務人前雖係因奢侈、浪費等情致受不免責裁定,惟就該等之不免責事由,業經法律修正,已不宜再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判斷基準;另審酌債務人自98年間經不免責後,仍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8年有餘後,終達法定最低清償之免責門檻,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自我之經濟生活,併考量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暨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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