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浩璿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浩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浩璿於民國109年7月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南港路2段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段,適 林靖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0巷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張浩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靖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浩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7頁),並據告訴人林靖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83至85、93至9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分析表、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8至55、59至7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南港路2段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0巷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卷第64-1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造成其生活及就業之不便,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4月
1日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再於同年8月30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車禍賠償意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數額,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數額,甚有悔意,告訴人表示願與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8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張毓軒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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