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森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宇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而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使用,嗣該「林先生」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打電話向 吳春成 (原名 吳春強 )擄鴿勒贖,否則即不歸還所擄獲之吳春成所有賽鴿2隻,吳春成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至許宇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林先生」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春成於匯款後,賽鴿仍未釋放飛回,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春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6至30、62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給自稱「林先生」之人使用(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11頁,偵12531卷第15至19、45至47、71至7頁、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0至32、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成(原名吳春強)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營偵937卷第14頁),復有合作金庫108年4月26日函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至40頁)、吳春成於華南銀行之匯款明細1紙(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聯房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各1紙(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23、29、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1000元提高30倍等於3萬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在內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而交付他人使用,由該他人向吳春成擄鴿勒贖而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或與他人有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恐嚇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第69至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擄鴿勒贖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擄鴿勒贖金額1萬1,000元賠償告訴人,此有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現與姑姑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係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擄鴿勒贖款項1萬1,000元,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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