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341、10055、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偉被訴共同對 林永和 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偉(所涉下列(二)、(五)至(八)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另行審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與被告 張明宗 (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判決另行審結)不思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0月5日3時許,由不知情之張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U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被告張明宗見被害人 陳美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陳美龍之女陳宜雯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正偉、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4時20分許,由被告張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宗,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黃明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以被告張正偉負責把風,被告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PAPAGO行車紀錄器
1台(含導航,價值約1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黃明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被告張正偉、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5時許,由被告張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宗,至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告訴人林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被告張正偉負責把風,被告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告訴人林永和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林永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前揭車內採集之可疑衛生紙
2張、棉棒1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DNA-
STR型別與被告張明宗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被告張正偉、張明宗於109年10月7日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6、7號所示時間,由被告張正偉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3、5、6、7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永和」之署名後,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8至11、16號所示時間,由被告張正偉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致如附表所示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正偉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被告張正偉,再與被告張明宗朋分所購得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和、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林永和發現上開信用卡2張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 李尚宇 所有之空壓機(價值6000元)1台、6米長BOSCH高壓清洗機軟管(價值600元)1條、BOSCH高壓噴水短槍(價值1000元)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告訴人李尚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六)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4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堤外槌球停車場南側平面停車場內,見被害人 莊士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編號20內、被害人 吳建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均無人看管,遂撿拾路旁石頭,接續敲破上開2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因2車內均無財物逕自離開而未遂。嗣經警發現該2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七)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4月2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32號停車格前,見告訴人 劉周駿 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約現金700、80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告訴人 劉周駿憶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八,起訴書誤載為「九」)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37號停車格前,見被害人 朱文烈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逕自離開而未遂。嗣經警發現該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正偉共同對告訴人林永和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110年度偵字第8110、91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70、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341、10055、113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0年7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正偉於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一,是被告張正偉於本案被訴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提起公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告訴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方式│盜刷金額(│盜刷信用│││││││新臺幣)│卡卡號│├───┼───┼────┼──────┼─────────┼─────┼────┤│1│林永和│109年10│統一超商雙全│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50元│聯邦銀行││││月7日5│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卡號││││時26分○○○區○○路71│││00000000│││││5號、717號│││00000000│││││)│││號信用卡│├───┼───┼────┼──────┼─────────┼─────┼────┤│2│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政戰│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29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日5○○○區○○○路│││││││32分許│二段15號、17││││││││號)││││├───┼───┼────┼──────┼─────────┼─────┼────┤│3│林永和│109年│ 萊爾富 超商北│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同上││││10月7│市奇岩店(臺│名欄位上,偽造「林││││││日5時│北市北投區中│永和」之署押簽名1││││││47分許│央南路2段5│枚,而偽造不實之簽│││││││號、7號)│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4│林永和│109年│全家超商中央│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10月7│南路店(臺北│方式盜刷││││││日5時│市北投區中央│││││││50分許│南路2段15號││││││││1樓)││││├───┼───┼────┼──────┼─────────┼─────┼────┤│5│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福■唲x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日5○○○區○○街2│永和」之署押簽名1││││││53分許│段345號1樓│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6│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 安遠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日5○○○區○○○路│永和」之署押簽名1││││││58分許│149號)│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7│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福致│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日6○○○區○○○路│永和」之署押簽名1││││││2分許│2段49號、5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號1樓)│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8│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百齡│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日6○○○區○○路1│││││││7分許│段37號)││││├───┼───┼────┼──────┼─────────┼─────┼────┤│9│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福氣│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10月7│店(臺北市士│方式盜刷││││││日6○○○區○○○路│││││││18分許│6段122號、││││││││124號1樓)││││├───┼───┼────┼──────┼─────────┼─────┼────┤│10│林永和│109年10│統一超商川詠│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月7日6│山店(新北市│方式盜刷││││││時25分許○○○區○○路││││││││158號)││││├───┼───┼────┼──────┼─────────┼─────┼────┤│11│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集德│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蘆│方式盜刷││││││日6○○○區○○路22│││││││29分許│8號1樓││││├───┼───┼────┼──────┼─────────┼─────┼────┤│12│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 日揚 │不詳│59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三│││││││日6○○○區○○○路│││││││42分許│18之2、18之││││││││3、18之4號││││││││1樓)││││├───┼───┼────┼──────┼─────────┼─────┼────┤│13│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日揚│不詳│59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三│││││││日6○○○區○○○路│││││││43分許│18之2、18之││││││││3、18之4號││││││││1樓)││││├───┼───┼────┼──────┼─────────┼─────┼────┤│14│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日揚│不詳│60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三│││││││日6○○○區○○○路│││││││43分許│18之2、18之││││││││3、18之4號││││││││1樓)││││├───┼───┼────┼──────┼─────────┼─────┼────┤│15│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日揚│不詳│60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三│││││││日6○○○區○○○路│││││││44分許│18之2、18之││││││││3、18之4號││││││││1樓)││││├───┼───┼────┼──────┼─────────┼─────┼────┤│16│林永和│109年│統一超商日揚│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同上││││10月7│店(新北市三│方式盜刷││││││日6○○○區○○○路│││││││44分許│18之2、18之││││││││3、18之4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