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英碩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仕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威澄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立工程發包單(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被告得標之「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第三分區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案」中之PLC自動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在一定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為上限,被告可視實際需要通知原告履約,結算工程款之方式,係依系爭合約第
2頁「交貨與請款注意事項」第8點,所有請款需由被告負責工程師確認,並開立工程發包單收驗單完成簽核後,方寄發票予採購,完工驗收部分為與業主同步驗收,兩造間第1至7期之付款,均依上開方式進行,並無任何問題。
(二)然原告接獲被告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2,062,909元後,如同前7期之作業程序,加計5%營業稅開立發票金額共2,166,054元寄交被告後,竟遭被告退回發票並拒絕付款,經多方協商,被告僅同意再支付其中315,000元,尚有餘款1,851,054元仍未給付,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開立上開餘款金額之發票寄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用以申報費用並做進項稅額扣抵,業主早已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保固期限亦將屆滿,被告仍遲未給付。
(三)依兩造約定之實際內容,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標準化軟體及硬體之買賣合約,不包含圖控系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亦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屬買賣性質,或為買賣混合承攬,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851,05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1年6月22日承攬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第三分區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並於102年4月1日,將此工程中自動化核心關鍵系統「PLC自動監控工程」(含圖控系統)發包給原告承攬,發包內容包括本案程式控制器系統及伺服器備援軟體、圖控系統等工作之完成。兩造約定第一階段應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原告卻遲至103年4月25日始提出圖控畫面送審資料,第二階段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卻遲至
104年3月2日始提出圖控畫面送審資料,因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導致系爭工程延到104年7月18日竣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履約逾期471天,逾期罰款67,234,194元,原告刻意隱匿其遲誤工期之事實。
(二)依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工程發包名稱為「PLC自動監控工程」,參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內多次使用「承攬」之用語,及系爭工程係依工程進度按期計價請款,足知系爭合約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工程估驗計價明細(第8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該筆款項之請款日為104年11月21日,原告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承攬人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系爭合約為單純商品之買賣契約,依同條第8款規定,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三)退步以言,原告嚴重遲誤工期,依兩造約定之遲延罰款上限為百分之20計算,系爭合約上記載之報酬3,580萬元,已因承攬內容之規格與數量而調整為27,503,830元,則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遲延罰款金額為5,500,766元(27,503,830×20%=5,500,766),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亦得以前開遲延罰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加以抵銷。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結算工程款之方式,依系爭合約第
2頁「交貨與請款注意事項」第8點,所有請款需經被告負責工程師確認,並開立「工程發包單收驗單」完成簽核後,方寄發票予採購,完工驗收部分為與業主同步驗收,兩造間第1至7期款項均已給付,然原告接獲被告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2,062,909元,加計5%營業稅,開立金額共2,166,054元之發票寄交被告後,被告僅同意再支付其中315,000元,尚有餘款1,851,054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之工程發包單、議價紀錄、工程發包單查詢、工程估驗計價明細(第3、7、8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62頁、198至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依系爭合約即兩造所簽立「工程發包單」之記載,就「工程發包名稱」、「工程發包內容」,均載為「PLC自動監控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28、30頁),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依據即被告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第8期)」除載有上開發包工程名稱外,另載明「工程地點:臺北市中山、松山、內湖、南港區」,「工程期間:103/9/30前」(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所出具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就「品名」項目亦載為「PLC自動監測工程─第八期進度款」(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另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兩度對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分別於主旨欄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公司PLC自動監控工程」、於說明欄載明:「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第三分區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之PLC自動監控工程...三、貴公司『未依工程約定給付進度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22日對被告所發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催告函,亦於說明欄三、載明:「貴公司與本公司簽立工程發包單,約定將貴公司得標之"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第三分區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案"中之PLC自動監控工程由本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60頁),甚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仍載明「原被告簽立工程發包單,約定將被告得標之"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第三分區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案"之PLC自動監控工程「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一再強調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交予原告承攬並施作,始終並無任何關於「買賣」、「購買」、「出售」之相關用語,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關於承攬法律關係之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原告始突然改稱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尚難遽予憑採。
2.依兩造所簽訂「工程發包單」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28頁),於第6點中訂有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每日遲交罰款總價:3/1000,罰款上限為總價:20/100」,於第8點中訂有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預付款:20%;進度款:
70%;完工驗收款:10%)」。兩造所訂「議價紀錄」中對於付款方式亦區分軟、硬體而有相同之條款,並於「8.議價準則」中約定:「『承攬本工程』請配合帆宣與業主之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執行之。因『承攬商』之因素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其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之0.3%計算及罰扣違約金,其上限為工程總價20%。工程與業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後領取驗收(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並有關於工程進度逾期之罰款約定。再者,關於「交貨與請款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技術資料經甲方業主送審合格後,甲方支付合約價款20%預付款,同時乙方出具合約價款20%之履約保證金(銀行公司本票),待全部工作驗收完成移交無誤後,甲方始無息返還。」,第
4點前段約定:「廠商所施作之工事,最遲須在指定時間內完成(第一階段000-00-00,第二階段000-00-00),並與請購單位確認系統已收驗完成。」,第8點約定:「所有請款需經帆宣負責工程師確認,並開立工程發包單收驗單完成簽核後,方寄發票予採購,完工驗收部分為與業主同步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依據即被告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第8期)」最下方亦載明「本次請款計價之比例與數量不得視為結案驗收之數量依據,帆宣得於竣工驗收時,始辦理合約結算之增減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系爭工程約定有分階段完成之期限,原告需繳交履約保證金,請款前需經被告負責工程師確認、驗收、簽核,並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分期辦理估驗計價,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上開計價方式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無買賣之意思在內,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
3.再者,被告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即臺北市政府,曾由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多次召開系爭工程之趕工協調會議,商討圖控送審日期、
PLC圖控程式編撰工程師人力等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均親自到場參加(見本院卷二第40至100頁、116至130頁、188至200頁),被告公司工程師、及系爭工程監造人臺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承辦人員,曾於
102年12月5日、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9日前填妥圖控(手動/連鎖)完成期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月6日覆稱:「明天發給你」,然原告遲至同年月9日仍未提出,世曦公司人員再次發出電子郵件催辦,此有雙方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被告復於103年2月21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03年2月17日之趕工會議中承諾,濱江站、撫遠站、成功站應分別於同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4日完成PLC程序、自動邏輯及圖控畫面編輯,並預計於2月28日完成測試,請原告配合加派現場施工人員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未見原告就此回函加以澄清或表示反對之意,足知PLC圖控系統工程係屬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範圍,原告聲稱上開事項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合約項目,而係遭被告所強拗的云云,尚屬無據,依前所述,益證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係於104年11月21日即可請款(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右上方之請款日期),然原告係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付款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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