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宗勳於民國107年9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居所內(聲請書誤繕為民權一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4055號卷《下稱毒偵4055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0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8489號卷《下稱毒偵8489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本次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雖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有108年3月11日點名單在卷
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卷《下稱毒偵625卷》第44頁),惟被告在檢察官傳喚前已先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並請求檢察官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請求聲請狀(毒偵8489卷第4至32頁),然檢察官仍依被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8」傳喚,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不知檢察官有對之傳喚等語(原審卷第46頁),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可證(毒偵625卷第42頁),此外,本案經原審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亦確實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之傳喚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
㈢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本件被告既已具狀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且於原審訊問時亦表達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原審卷第46頁),然依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致原審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是原審認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已具狀聲請將送達處所「變更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4樓之8,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毒偵8489卷第4頁),原審不查,逕以檢察官仍就上開住址送達,堪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之傳喚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顯有違誤。
㈡經檢察官分別函詢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有關使被告受觀察
勒戒與命其接受戒癮治療,顯然並無任何可信賴之資訊足以認為何者有利於被告。是無論檢察官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不可能有原審所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且被告自稱其「於台北市昆明醫院自我戒癮治療」,被告既然已經「自我戒癮治療」,顯然不存在再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
㈢另同檢察官就案件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檢察官沒有任何法律義務向法院說明未予被告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法審理後而為有罪、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裁判,法院無任何權利以檢察官未向法院說明未予被告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不為裁判或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原審竟漠視此檢察官、法官權利分立,濫指檢察官「能否謂巳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云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原裁定理由明顯濫權、違法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李宗勳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殘渣,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可稽(見毒偵4055卷第9至15頁;毒偵8489卷第35至40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未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且未見檢察官就
何以認定被告不宜採行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提出裁量依據及理由,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重大明顯瑕疵,據此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陳報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8」,檢察官依上址送達,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毒偵8489卷第4頁;毒偵625卷第43至44頁),則究竟係被告陳報有誤,有無合法送達,應可調查釐清;又檢察官有於108年2月12日函詢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關於執行觀察勒戒與施以戒癮治療後,再犯比例及防止再次施用之成效有無差異,皆經函覆「無資料可資提供」,此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統計處108年2月14日法統處字第108105005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25日衛部心字第1080004798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625卷第29至41頁),難謂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應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等情,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則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能否謂其「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尚非全然無疑。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或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尚非無再行斟酌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