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
9號判決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提出依數罪併罰時
,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大約接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套具體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9罪均侵害相同法益,更該低於黃榮堅教授所構
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所分析之0.69均數值,原裁定恐有疏於斟酌,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卻不符比例原則之拘束。
㈢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
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15日),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之刑期總和3年3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尚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㈡抗告意旨雖以:所犯數罪皆屬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甚高,更該低於黃榮堅教授所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所分析之0.69均數值,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固均屬竊盜罪,惟其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被害人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且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所引用由學者提出之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尚未形成通例,僅係供法院量刑時之裁量基準參考之一,而無拘束法院刑度裁量自由之效力,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應以個案之犯罪刑態、手段、目的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而為審酌。故原裁定於遵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所定本案應執行之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開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