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審理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1,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6月30日
止,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