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
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應待更生案件結果再依法行使其
權利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
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
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
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
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