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朝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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