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711號聲請人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禹帆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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