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一分、三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七分及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分別在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各以時速六十一公里、六十二公里、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洪忠義 、 張盛興 及蘇永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五日前,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惟此三件交通違規通知單因投遞未果退回原舉發機關,故原處分機關同意以低額裁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罰緩,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三點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辯稱:舉發通知單均未對伊合法送達,且舉發單位係以偷拍方式違法舉證,其應提出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否精準以證明伊有違規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稱前揭舉發通知單均未對伊合法送達云云,蓋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與否,係影響受處分人能否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進而攸關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數額之多寡。而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均因投遞未果退回原舉發機關,故原處分機關同意均以低額裁處,前已述及,並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受處分人之北市裁三字第○九四四○三七九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已以最低額裁罰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猶以該舉發通知單均未對其合法送達為其異議理由,其異議委不足採。
(二)又受處分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經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各為六十一公里、六十二公里、六十一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一節,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四三二四九二一○○號函說明:「經查據員警指稱該三筆交通違規案為雷達測波系統,依採證照片並比對雷達測波對照表,該車確為測波鎖定範圍內,比對無誤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有關雷達測速照相機有專人巡查並定期保養,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該測速儀運作正常……」等語明確,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三張附卷可參。
(三)再九十四年二至四月設置於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八○四—三○九/六○○○八),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有效合格期限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本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編號M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24.125GHz(K-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準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若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違反同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裁罰一千二百元,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從輕分別裁處一千二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共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