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青島西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甲○○未注意當時號誌係紅燈,應不得行進,竟亦貿然通行,致甲○○倒地,受有右下肢壓挫傷約三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O二O五O九九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新國民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新國院字第九四O四二號函、同年七月四日新國院字第九四O六三號函檢送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O四九二號函檢送之病歷、及現場照片二幀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且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見告訴人甲○○倒在地上,且右下肢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車輛右轉後,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突然闖紅燈走過來,不小心跌倒撲到伊車之右後方旁邊,並撞倒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伊本身並無過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㈠被告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青島西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甲○○未注意當時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行,且倒在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方,經被告下車察看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告訴人並受有右下肢壓挫傷約三十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甚詳(參見偵卷第四至七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八至十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二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O二O五O九九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新國民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新國院字第九四O四二號函、同年七月四日新國院字第九四O六三號函檢送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O四九二號函檢送之病歷(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六二至一四六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雖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中
指稱:我要穿越青島西路時,見路口東西向均無車輛,我就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後來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從我左後方駛來,撞倒我右半身而肇事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四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看車及號誌就直接過馬路,走約六、七公尺後,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我的右側,是被告車子的左側車身中間撞及我的右腳云云(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被告則供稱: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方有行人跌倒,伊就下車察看等語,互核渠等之所述,非僅就告訴人倒地之地點究係在接近台北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青島西路路緣附近,抑或在距離青島西路路緣達六、七公尺之道路中央乙節,兩者間已有矛盾,再就告訴人遭撞及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或該車車輛之左側車身,渠等供詞亦大相迥異,而甚為可疑,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右下肢壓挫傷傷口面積超過三十公分,併皮膚部分壞死、淤清及發炎,且其受傷位置之高度係延右腳掌直至右膝蓋處等情,有新國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急診病歷紀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卷第十四頁、一九O頁反面),而衡情以一般人體之高度,若撞及營業大客車之車身,應無可能係沿腳踝直至膝蓋處與車身大面積發生碰撞而受傷,此亦有違常理,再參諸被告所供稱: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形為傷口上有沙子、是地上沙塵沾在告訴人傷口上,有摔倒擦傷之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因故跌倒後,身體右下肢與地面發生嚴重摩擦所導致者甚明,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即逕認其傷害係因被告過失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雖確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為,然告訴人甲○○既未依號誌即逕通行致生事故,且所受之傷害究係因何故倒地所致,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僅依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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