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南向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劉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和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甫右轉文府路慢車道欲往北行駛時,為閃避被告逆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右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聲請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