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曉選任辯護人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裁定羈押情形:
被告徐新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問後,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10月2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友人 莊枝財 得與被告接見、書信交流本案以外的事項)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函文被告、法務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29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不等在案,雖本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亦足徵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在。若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⒋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魏玉英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