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傷害」後,補充記載「
(林子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蔡軍鋒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
薄弱,明知告訴人蔡軍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猶對之施以強暴,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7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農產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81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林子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身障停車格內,適有任職於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並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執行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收費員蔡軍鋒,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亦對其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前開車輛開單收費,並放置佔用身障車格告示,詎林子翔卻因不滿遭開立收費單,明知蔡軍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蔡軍鋒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致蔡軍鋒受有暈眩、頭痛、噁心之傷害。
二、案經蔡軍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林子翔有於上開時地因將車輛停放在身障停車格,且見告訴人蔡軍鋒開立收費單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②辯稱:伊覺得這只是推,不是打等語。2告訴人蔡軍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冠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開立收費單,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揮手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醫主訴有暈眩、頭痛、噁心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6決標公告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勞保與就保資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707017號函①證明新北市政府自110年10月1日起,委託惠隆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依該局公告之收費路段、收費時間、收費費率、收費方式,雇用巡場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辦理夾放勸導單及宣導單等作業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為惠隆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供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地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國家之公法行為,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管理與收費,乃係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因而受地方之縣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向汽車駕駛人執行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職務之巡管員,乃依法行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並管理停車秩序之公務,自為刑法第135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查告訴人蔡軍鋒受僱於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惠隆公司,執行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職務,於案發時依法執行路邊停車製單收費、管理路邊停車秩序之工作,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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