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7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
0年6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3日
具狀對於該案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
同年月31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
2日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6667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提出對
被告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
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高世芳 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為確保高世芳積欠之
債務得以訴訟程序追索,因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以高世
芳之遺債大於遺產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任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即告確定
。原告乃依法搜尋高世芳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
產管理人登記,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司家聲字
第245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7,29
7元;俟高世芳所遺留之遺產即國泰金股票588股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原告遂以上開遺產管理報酬7,297元及管理期
間墊付之費用6,730元,合計14,027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僅將遺產管理報酬7,297
元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3,330元,計10,627元列為優先
受償,卻未將管理期間原告代墊費用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撰狀費用2,400元,共計3,400
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致原告未受清償。又上開撰狀費包
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撰狀費、99年5月18日及同年7
月7日對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之撰狀費及清償債務事件答辯之撰狀費
、同年6月11日對被告給付借款事件答辯之撰狀費,每筆各
600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若無原告
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被告當無法對高世芳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則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不僅為
必要費用,並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且財政部
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4
款亦明定有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優先受償之規定。是原告
墊付上開管理費用3,400元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
支出之共益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清償。原告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10
0年6月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6日)下午4時分配,其
中原告於管理期間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撰狀費2,
400元,計3,400元,應與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項之10
,627元同列為1項,計14,027元由原告優先受償。
三、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既諭知系爭抗告
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於抗告期間所支出
之撰狀費2,4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況撰狀者係原告之受僱
人,理應自行負擔,且上開費用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原告若認上開抗告程序所支出者為執行程序之
共益費用,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
未一併列入,抑或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
即已將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全數列入原告代為管理
高世芳遺產之報酬合計7,297元內?是原告支出之3,400元
依法應為普通債權,自無優先受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已於99年10月20日就代為保管被繼承人高世芳遺產之報
酬數額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
民事裁定確定為7,297元及部分代墊費用3,330元,合計10
,627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抗告費用1,000
元及撰狀費2,400元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費用而可優先受償?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債權
人因強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
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
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又共益費用,不
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
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再按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
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
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
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
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墊付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
1,000元及抗告撰狀費用600元,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且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4款亦明
定有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優先受償之規定云云。惟查原
告對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高
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撰狀費
用600元,乃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亦即其不願擔任高世芳
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
益所支出,且提起抗告既為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則就此抗
告結果及程序上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就
法院命其為被繼承人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所支出之抗告及撰狀費用,與管理高世芳之遺產行為
並無必要相關性,亦不得認係原告管理高世芳遺產之代墊
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或代墊費用,應從遺產管理人
被選任後實質從事管理行為或為遺產管理墊付費用起發生
,在原告對法院命其為高世芳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未確
定前,難認原告對該民事裁定之抗告行為及其支出之抗告
與撰狀費用係原告基於管理人之身分對高世芳遺產之管理
行為。再者原告對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之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
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99
年度家抗字第5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
費用1,000元及其撰狀費600元,乃原告管理高世芳遺產
之代墊費用,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共益費
用,依該條項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第4款規定,應先受償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7日對日盛銀行
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清償債務事件答辯、同年6月11日對
被告給付借款事件答辯之撰狀費,每筆各600元,亦係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共益費用,依該條項及財政
部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4
款規定,亦應先受償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司裁字第14號
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考量被繼承人高
世芳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後,歸屬國庫,故以選任原告擔任高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亦認原告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
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因而認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原告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亦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99
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內足憑,因此原告就財產管理相關業務應有專業能力,
則原告本身之職員應有相當管理遺產之專業能力。而原告
支出之上開3筆各600元,共1,800元之撰狀費,乃給付
給原告之受僱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信璋,亦有原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3958號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內所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
3件存於該卷內可稽,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中立於高世
芳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由原告之職員代理撰狀,應屬原
告本其專業能力之職務上行為,原告執行其遺產管理人職
務既經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核定其報酬
7,297元,則該3項撰狀費用之支出自係原告獲得其遺產
管理人報酬所生之職務行為費用,亦即原告獲得其遺產管
理報酬所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原告為管
理高世芳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之共益費用,是原告支付其受僱人吳信璋之撰
狀費,並無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上開3項撰狀費共1,80
0元,應屬原告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
、第4款規定,應先受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支出
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撰狀費用600元,另於99年5月
18日及同年7月7日對日盛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清償
債務事件答辯之撰狀費、同年6月11日對被告給付借款事
件答辯之撰狀費,每筆各600元,係原告為管理高世芳之
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之共益費用云云,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並無優先受償權乙節,要
屬有據,則系爭分配表未將上開費用共3,400元列入高世
芳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優先受償,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2次序「執
行費」項之10,627元,增列3,400元,並由原告優先受償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