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施建宏施世達 相對人 周莉羚周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莉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倘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另案提告審理,則訴訟標的總金額請依100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執行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91,200元核定之;若法院願合併受理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主張,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22,643元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強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二者訴訟標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情形,尚有未明;且依抗告狀意旨,抗告人是否欲撤回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亦有未明;另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價為923,777元,原法院以5,613,500元核課裁判費,亦未見原法院說明其依據,凡此均涉及抗告人應繳納若干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裁判費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詢問抗告人予以釐清,俾供審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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