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
邱玉汝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竊佔及水利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身為設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三一九號汶水溪畔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採取砂石販售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附圖所示A部分即苗栗縣○○鄉○○○段第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近汶水溪處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內,竊取該土地上之砂石。又甲○○明知苗栗縣○○鄉○○○段第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四、三四八之五、三四八之六、三四八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俱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除供農業用途外,不得違反管制使用目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00二0五四九號函知立即停止開採,將土方回填恢復農業使用,並限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竟拒不依限完成,遲至同年七月八日,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結果,仍未回填完成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知道伊所有之土地附近有國有地,所以伊保留該土地不挖,沒想到留錯土地,將自己的私有地保留不挖,而誤將附圖A部分吐地以為是自己的土地而加以開挖;至於前開第三四八之二地號等土地,因主管機關未考量實際回填困難,以致所定期限過短,伊根本無法依限回填完畢,並非伊故意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云云。經查,本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遭開挖砂石呈低窪水塘狀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質之被告甲○○亦不否認附圖A部分係經開採砂石所致,且衡以附圖A部分係與緊鄰之苗栗縣○○鄉○○○段第三一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同遭開挖之情,足認此部分係經被告併同開採砂石無疑,則以被告如此大筆土地之開挖,開採前當經鑑界以免滋生糾紛,是其焉有不知所開採之地點位於國有土地之理?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苗栗縣○○鄉○○○段第三四八之二等地號之農業用地開採砂石,經苗栗縣政府函命令限期恢復農業使用,拒未依限完成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00二0五四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所定期限過短,以致無法回填完畢云云,惟就此部分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被告如有異議,當循行政程序救濟,殊有自行認定期限過短而不予以回填完畢!詎被告雖曾具書狀向主管機關異議,然經主管機關答覆後(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並無依法對本件命依限回填完畢之處分為行政程序上之聲明不服(如訴願等),則上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既未變更,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填完畢,自於法不合,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汶水溪河床沿岸遭洪水沖刷,侵及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緊鄰汶水溪畔之聯外便道,竟為避免道路受損,擅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汶水溪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廢土,竊佔上開土地計達0‧四三六五公頃,足以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並於汛期使河川改道,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是以上開刑責之成立與否當以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斷,若未致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附圖B部分汶水溪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堆置廢土部分,亦有汶水溪河川圖籍第四號影本可資佐證,經比對該圖籍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堆置廢土之處,確屬汶水溪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原先該處為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砂石運輸便道,因 賀伯 颱風肆虐將之沖毀,伊為免土地遭崩塌而在原運輸便道處堆置土石,以固定岸坡,並無違反水利法,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在行水區內,雖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000七四五四七號函在卷為憑。然該B部分土地係在原先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砂石運輸便道範圍之內,現今因賀伯風災結果,便道大部分已遭沖毀,不復存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該段之河川巡防員 張國興 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指出明確,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親疏關係,衡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証言應堪採信,據此,足認該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在原先運輸便道之內無誤。又該處邊坡土石鬆軟,若不加以填置土石以充其實,遇雨水或溪水暴漲時,該處有崩塌之虞,為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則被告在該處堆置土石,明顯係為穩固該處邊坡,以防崩落之舉,茲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當時審查後認該處雖在行水區內,卻仍得以施設運輸便道,而不致於影響水道,則被告於原先運輸便道範圍內堆置砂土以防土地邊坡崩落,當亦不致於影響水道,致生公共危險,否則何以較近河川水道之運輸便道得以施設,較遠於河川水道之防護岸坡設施卻有影響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開水利法之要件有違,殊不得遽論於罪。另查,被告將該處堆置土石,係為防邊坡崩落,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據上述,顯難認被告已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明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區域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三十二條
一、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二、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