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龍
林建志林厚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僱請工人在其父 林振興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鑿洞後灌入水泥豎立鋼骨。被告林建志於同日11時許發現後,認為上開鋼骨阻礙其與家人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該等鋼骨,致水泥無法凝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林泰龍。被告林泰龍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建志,致被告林建志受有右眼眶周圍擦傷、右肩及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挫傷、前胸抓傷等傷害;被告林建志亦與其堂弟即被告林厚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建志徒手毆打被告林泰龍,再由被告林厚欽將被告林泰龍壓制在地並徒手予以毆打,致被告林泰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建志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建志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泰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建志、林厚欽之告訴,被告林建志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泰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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