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恩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恩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張永威 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事後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恩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張永威4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
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負擔之條件,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聲字第35
2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堪認受刑人應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本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求取緩刑宣告,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此觀諸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內所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本院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遵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4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調解合意而未履行其義務,聲請人亦寄送執行通知書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條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先後於103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15日,將該通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負擔之條件,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視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無物,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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