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銘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經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