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正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蘆洲區某處工地,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轉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巷口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車而行,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守法觀念未獲矯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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