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達
李盈毅上列被告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李盈毅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62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黃冠綸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51號起訴在案)。嗣李盈毅透過 林姵岑 、黃冠綸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絲專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京賽車$賺錢技術$」與瀏覽該粉絲專頁之如附表所示之 楊宗霖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 (已改名為 翁沛岑 )聯繫,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網路平台之投資,且保證獲利及退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盈毅所指定之江明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盈毅持江明達該帳戶提款卡,將楊宗霖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明達、李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楊宗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冠綸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姀媗、周燕羚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照片、翁淯宸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楊宗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告李盈毅之提款影像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江明達部分:
1、被告江明達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黃冠綸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黃冠綸或事後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李盈毅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江明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江明達上揭所為應亦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被告李盈毅係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江明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江明達提供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李盈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被告李盈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江明達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被告李盈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⑵、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江明達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⑶、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江明達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李盈毅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江明達本案帳戶,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李盈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江明達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江明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江明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江明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販售與黃
冠綸使用,幫助輾轉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被告李盈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江明達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達:⑴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⑵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姀媗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失3萬元,且本案詐欺正犯即被告李盈毅亦與告訴人楊宗霖、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詳後),態度堪認良好;⑷被告江明達因朋友邀約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江明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查被告江明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姀媗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且考量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4人亦均與詐欺正犯即被告李盈毅達成調解,所受損害均已獲賠償,信被告江明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李盈毅部分:
1、被告李盈毅以話術保證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李盈毅指定之帳戶。故核被告李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李盈毅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而與不詳之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李盈毅一再供稱係自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直接對話聯繫並要求匯款,並無其他共犯成員,而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說明,故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李盈毅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爰此敘明。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部分,雖各編號均係經被告李盈毅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然均係其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編號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李盈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
款項,侵害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足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盈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金錢,以保證獲利之話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投資,藉此詐取錢財,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均依約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楊宗霖部分賠償2萬2000元,告訴人黃姀媗部分賠償3萬2000元,告訴人周燕羚部分賠償2萬元,告訴人翁淯宸部分賠償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易字第627號卷第53至77頁、103至105頁、137至139頁、143至145頁)。復兼衡被告李盈毅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離異,父親已退休,母親從事看護工作,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先前出監後曾在瓦斯行工作,目前擬從事雞精代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江明達出售其玉山銀行帳戶所獲得之現金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黃姀媗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88號卷第59至60頁、107頁),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倘再對被告江明達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盈毅本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而獲得之現金分別為楊宗霖部分3萬500元、黃姀媗部分7萬元、周燕羚部分1萬7000元、翁淯宸部分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盈毅就楊宗霖部分已賠償2萬2000元,則其就詐欺告訴人楊宗霖部分,仍保有8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就黃姀媗部分,已於107年9月21日轉帳匯還告訴人黃姀媗1萬元,此有告訴人黃姀媗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警7563號卷第7頁、3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黃姀媗3萬2000元,則其就詐欺告訴人黃姀媗部分,仍保有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就周燕羚部分,已賠償2萬元,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就翁淯宸部分,已賠償4萬元,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僅就被告李盈毅仍保有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李盈毅所處之│││││(新臺幣)│刑│├───┼─────┼───────┼──────┼────────┤│1│楊宗霖│107年9月12日│1萬5000元│李盈毅犯詐欺取財││││15時4分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7年9月12日│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5時46分許││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107年9月12日│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於││││16時49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7年9月12日│8000元│時,追徵其價額。││││18時51分許│││├───┼─────┼───────┼──────┼────────┤│2│黃姀媗│107年9月18日│2萬元│李盈毅犯詐欺取財││││11時48分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9月19日│2萬元│││││14時24分許│││││├───────┼──────┤││││107年9月20日│3萬元│││││14時11分許│││├───┼─────┼───────┼──────┼────────┤│3│周燕羚│107年9月21日│7000元│李盈毅犯詐欺取財││││2時5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7年9月21日│1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時27分許││算壹日。│├───┼─────┼───────┼──────┼────────┤│4│翁淯宸│107年9月21日│1萬元│李盈毅犯詐欺取財││││15時17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