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
1段579號對向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車輛車頭猛烈撞擊告訴人 陳增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右大腿擦傷、腹部挫傷、頸椎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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