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06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所示之物及利益。嗣 陳定 國、 洪稚 惟及 廖順來 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定國 、廖順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暨 洪稚惟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怡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稚惟、陳定國、廖順來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洪稚惟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幣,被告因而取得使用遊戲幣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雖係先後2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稚惟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得利之行為,惟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6,49
0元之使用遊戲幣之利益及440元車資之利益,就現金3,00
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利益合計6,9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主文│││││││├──┼───┼─────────────────┼────┼──────────┤│1│陳定國│王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3,000元│王怡茹犯詐欺取財罪,││││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時,透過行動電話「sayhi」交友軟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結識陳定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折算壹日。││││利用前開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小如 」向陳定國佯稱其因身││││││體不適急需現金就醫,承諾願與陳定國││││││發生性行為作為代價,要求陳定國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陳定││││││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匯款3,000││││││至王怡茹所申辦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2││││││000000000000號帳戶。俟王怡茹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前開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帳號刪除,並失去聯繫,陳定國始知││││││受騙。││││├───┼─────────────────┴────┴──────────┤││證據│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0日健保桃字第1063008099號函。││││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8月18日桃營字第1051800923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洪稚惟│王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6,490元│王怡茹犯詐欺得利罪,││││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透過││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上開「sayhi」交友軟體結識洪稚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利用前開交友軟││折算壹日。││││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洪稚惟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需繳納罰金,若未繳納││││││恐無法返家等情,而欲向洪稚惟借款,││││││並指示洪稚惟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購買遊戲點數,致洪稚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6之統一││││││超商嘉禛店,輸入王怡茹所告知之序號││││││產生金額3,995元之繳費單,再持該繳││││││費單至櫃臺繳款,王怡茹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王怡茹復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洪稚惟,再││││││次佯稱需借款繳納罰金,始能離開警局││││││,致洪稚惟陷於錯誤,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新民路252號附1之統一超商宮││││││前店內,以前開方式輸入王怡茹告知之││││││序號產生金額2,495元之繳費單,再持││││││該繳費單至櫃臺繳款,王怡茹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俟因王怡茹││││││失去聯繫,洪稚惟始知受騙。││││├───┼─────────────────┴────┴──────────┤││證據│⒈繳費單2紙。││││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廖順來│王怡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440元│王怡茹犯詐欺得利罪,││││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仍於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以││算壹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該車行遂指派廖││││││順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王怡茹,王怡茹佯以依││││││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於到達目的地下車││││││前支付車資方式搭乘,上車後向廖順來││││││稱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與湧光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廖順來誤信王怡茹將││││││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乃搭載王怡茹││││││至其所指示之地點,俟抵達王怡茹所指││││││示之地點後,王怡茹遂向廖順來稱其欲││││││下車取物,要求廖順來在原處等待,王││││││怡茹下車後旋即離去未返回,廖順來始││││││知受騙,王怡茹即以上開方式詐得440││││││元應付車資之利益。││││├───┼─────────────────┴────┴──────────┤││證據│⒈通聯調閱查詢單。││││⒉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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