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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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予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予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 陳建佑 之傷勢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予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建佑及自身均受有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被告廖予婕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婕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延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左前方由陳建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廖予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予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