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陳明秀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而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且載明受處分人為陳明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