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於88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0、91」年間並無再犯施用毒品2次,而係一案分為2次判決,原審判決未經詳查遽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0、91」年間,顯與事實不同,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符合。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99年2月24日至99年7月5日期間,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有上開醫院99年7月12日函及所附被告服用美沙冬相關記錄。惟原審並未詳查被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其療程所需之期間,且經上開醫院診斷認被告宜持續接受門診及美沙冬替代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情事,其論罪科刑顯有違誤。㈢、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決心戒斷毒癮、洗心革面、重新開始,仍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現已有正當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扶養家人,被告子女乙○○自小為重度智障需要父母照顧,被告自知以前年輕不懂愛惜自己身體,又常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被告已因年輕時所鑄下之錯誤入監執行,付出生命中沈重之代價,現在子女逐漸成長,需要被告扶養照顧,更需要被告為其身教、以身作則,此次被告已知悔悟,並痛下決心戒除毒癮,不再觸法,懇請鈞院衿憐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或從輕量刑並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
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本件被告甲○○指摘其於「90、91」年間並無再犯施用毒品2次,而係一案分為2次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90、91」年間,顯與事實不符,亦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前二項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罰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1年7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1年7月13日或前4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其於99年1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且被告確於90年6月間至91年7月13日間、91年7月13日或前4日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原判決記載被告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刑確定,亦無不合。被告就不存在之違法事由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其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誤載為10月、1年)確定,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99年2月24日至99年7月5日之期間,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7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3122號函文1紙暨檢附被告服用美沙冬相關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採取具體行動以戒斷毒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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