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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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下稱鴻昶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於同年9月15日前變更登記,惟迄未完成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而鴻昶公司未再依法選任新任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除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外,並致伊對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法送達而無從進行。查鴻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前,計有乙○○、丁○○、陳耀輝、丙○○等4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其中1人為鴻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鴻昶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5日發函限期改
選董監,並於同年9月15日前完成董監變更登記,惟鴻昶公司迄未遵限改選董監,原董監職務均當然解任,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存在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而聲請人為鴻昶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對鴻昶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鴻昶公司無董事會行使職權,確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認以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爰依法選任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