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2號
聲請人旺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旺村企業有限公司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法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旺村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旺村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旺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村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甲○○○已將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讓於他人,且業經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長為乙○○,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旺村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經查,旺村公司已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之99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乙○○為董事,並由乙○○代表旺村公司,為此爰依聲請解除甲○○○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故本件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相關職務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