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邱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段與仁愛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乃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仁愛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 蔡粉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
4,639元(含工資4萬9,999元、烤漆3萬0,139元、零件
18萬4,50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事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報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年1月3日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
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6萬4,639元
修復,其中包括工資4萬9,999元、烤漆3萬0,139元、零
件18萬4,501元,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事故發生日
即106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萬3,
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4萬9,999元、烤
漆3萬0,13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萬3,
578元(計算式:13萬3,440元+4萬9,999元+3萬0,13
9元=21萬3,57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3,578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個月折舊:18萬4,501元0.369912=5萬1,061元
折舊後殘值:18萬4,501元-5萬1,061元=13萬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