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徐大堯 相對人 莊國安 相對人 施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莊國安陳述聲請人何以聲請由伊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及何以於同一案提出兩張裁判費用收據。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對人為莊國安、施鑾2人,而非僅莊國安1人,另聲請人所提29,997元裁判費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當庭諭知補繳本案之裁判費用(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卷第28頁)。相對人所陳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64,954元│聲請人預納。││├─────────┼────────────┼────────┤│一│裁判費用│29,997元│1、聲請人預納。│││││2、臺灣高等法院│││││諭知補繳。│├───┴─────────┼────────────┼────────┤│總計│94,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