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亞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4、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麥亞鈞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 姚柏 亦(原名 姚國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因發生交通事故、車身毀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黑色、94年5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車),準備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拼裝後出售牟利;其後,麥亞鈞於98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7段內湖地區全國加油站旁之半邊天檳榔攤,與 萬鴻祺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有罪確定)洽談A車之「包修」(指可用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同款車拼裝完成)事宜;麥亞鈞、萬鴻祺2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麥亞鈞以12萬元之代價,將A車推由萬鴻祺找尋其他同款車輛以偽造車身號碼方式「包修」;萬鴻祺為完成上述A車之「包修」事宜,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VIRAGE、黑色、93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
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 王家彬 於95年10月間,以其母親 陳秋涼 之名義購入,始將車號變更為0580-SD號,其後該車於9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與至善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以下簡稱B車)係來路有問題之贓車,仍於98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B車;萬鴻祺將B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偽造為A車車身號碼而偽裝完成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交付麥亞鈞;麥亞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以A車之車籍資料申領車號0000-00號,於98年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隱瞞該車車身號碼已遭偽造之事實,向友人 邱子博 兜售該車,邱子博因此陷於錯誤,以為A車為車身號碼與車籍登記相同之正常車輛,遂以30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經偽造車身號碼後之車子(以下簡稱被變裝後B車),並於98年4月16日登記在邱子博當時之配偶 張秋萍 名下,麥亞鈞即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邱子博、車輛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邱子博、張秋萍2人離婚,張秋萍無力負擔車貸,遂於99年6月14日將上開被變裝後B車變更登記在張秋萍之父 張金義 名下。嗣經警於102年1月21日循線查察,並扣得被變裝後B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5、100至10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麥亞鈞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向案外人 姚柏亦 購入因發生交通事故、車身毀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予另案被告萬鴻祺修復,嗣重新申領0000-00號車牌號碼後,以前開價金出售予友人邱子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有請萬鴻祺將車子板金修理,不知道萬鴻祺會將車身號碼磨掉重打變成A、B車,0000-00號車牌不是其去申領的;其本來打算將車子買來自己開,是邱子博自己說要買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行使變造車牌,並隱瞞此情而將變裝後B車轉賣給邱子博以牟利等事實,曾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3874卷第17頁,原審訴緝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出售A車之姚柏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與被告洽談購買本案車輛之邱子博於偵查時、證人即B車之所有人王家彬、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張金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473卷第4至12、18至2
0、27至29、96至97、133至135、155至158、170至172、189至19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72頁、他2109卷第24至26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車身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03489號函所附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年7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144855號函所附牌照號碼0000-00(前車號0000-00)之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7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146873號函所附車號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7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146871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過戶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偵2473卷第21、23至26、30至43、45至47、9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8至68頁);堪信被告確有上揭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車牌,再隱瞞此情販售給邱子博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不知萬鴻祺會將車身號碼磨滅重打云云,然參酌被告於103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姚柏亦、萬鴻祺算是朋友,其也曾介紹朋友買賣車輛,其將車子交給萬鴻祺時,就想得到他會以其他同款車輛偽造車身號碼的手法處理,其知道錯了,願意負偽造車身號碼的刑責等語(偵3874卷第17頁),並當庭同意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3874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原審訴緝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突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已堪質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12萬元購入之A車毀損狀況嚴重,車頭整個凹到引擎那邊,其交給萬鴻祺包修,修理費用要十幾萬元,沒跟萬鴻祺簽約等語(偵2473號卷第100至101、169至170頁);核與同案被告姚柏亦陳稱:A車賣給麥亞鈞時車頭已經撞毀,過幾天麥亞鈞把車子吊走,後來麥亞鈞跟萬鴻祺約在新竹內湖區檳榔攤見面,其也有去,有聽到萬鴻祺說車子可以包修,要十幾萬元等情相符(偵2473號卷第134頁);是被告既知A車之毀損狀況嚴重,且將A車交給萬鴻祺包修,費用高達十幾萬元,然卻未與萬鴻祺或相關修車廠簽約,之後即取得被變裝後之B車轉售牟利,依此可見被告知悉萬鴻祺係以「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包修該車,否則怎會不交給合法設立登記之修車廠修理,或與受託修車之個人、行號簽約,以保障個人之權益。況另案被告萬鴻祺與被告共同謀議,將B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打,再將變裝後B車交給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益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
㈢、被告又辯稱係邱子博自己說要買車云云,然依證人邱子博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麥亞鈞以賣中古車跑單為業,他沒有什麼公司行號,我以30幾萬元向他買,他知道我喜歡三菱的車子,他說他手上有一部蠻新的三菱車子,還說車子是原廠沒有撞過是好好的,我當時認為車子是合法的,我沒有核對車身、引擎號碼跟行照資料是否相符,因為想說是自己的同學,應該不會...如果麥亞鈞有說車身號碼有變造,我不可能花30幾萬元跟他買等語明確(他2109號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利用邱子博與其為同學之信賴關係,佯稱該車是原廠沒有撞過的合法車子,隱瞞該車曾撞毀並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使邱子博陷於錯誤購買該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數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此等標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萬鴻祺
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購車修理後轉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為圖轉賣牟利,偽造汽車車身號碼進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從事鋁門窗裝設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車輛,獲得3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於被變裝後B車上之車身號碼「J0000000」號,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已不屬於被告或共犯萬鴻祺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犯罪所得部分,證人邱子博雖稱係以30幾萬元購入變裝後B車,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確認正確之購買金額;又被告於原審供承犯罪所得為30萬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得以查悉正確金額,自應以利於被告之較低金額認定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翻異前詞,辯稱其僅委託萬鴻祺幫忙修車,不知萬鴻祺會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或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亦屬無憑,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