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0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羿與告訴人 王嘉鈴 之女王 芸柔 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故被告偶爾會去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居住。詎被告於106年3月12日中午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年月11日中午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出門不在房間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打開床頭櫃,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床頭櫃最底層紙盒中,重約3至4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項鍊1條、重約7至8分價值約4萬元之金手鍊1條、重約1兩半價值約3萬元之金墜子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17萬元)。嗣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返家,進入房間後察覺床頭櫃被翻動,急忙打開床頭櫃,發現上開金子失竊,立刻報警。警員據報後趕至現場,並於上開紙盒上採集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被告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王芸柔吳語潔 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6003798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期間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表示金飾遭竊後,我有進入告訴人房內拿起放在床上之紙盒,問說是什麼東西不見,才會在紙盒上留下指紋等語。
五、查告訴人指稱其置於上址房間床頭櫃底層之紙盒內所放前述金飾遭竊期間,被告係居住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後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召警處理,警方勘查現場後「發現竊嫌未破壞門窗入內行竊,僅竊取主臥室床頭櫃部分金飾,一旁尚留有金飾及外幣未遭竊」,並於該遭竊金飾之紙盒上採集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左拇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芸柔、吳語潔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6003798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指紋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回到家,進入房間發現床頭櫃被翻
過,我就進去找金子,發現金子不見,就去隔壁房間將潘羿及我女兒王芸柔叫起來,問他們說我金子不見了,你們有沒有拿,他們二個人都說沒有,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有叫他們二個不要動,潘羿自己進入我房間,但我特別叫他不要動我的任何東西,所以有進入我房間一下下,警察後來不到半小時就來,所以潘羿沒有動我房間東西,他只進入房間看一下就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原審中亦稱:現場照片編號9,是警察來前翻找後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㈡證人王芸柔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跟潘羿在房間睡覺,我
媽媽去我房間叫我們,潘羿有進去我媽媽房間,進去多久我沒注意,我在換衣服,過沒多久警察就來,警察來以後潘羿就沒有進去我媽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㈢證人吳語潔證稱:當天早上我接到乾媽王嘉鈴電話,在電話
中就開始哭,她說金子不見,我問什麼情形,她說她前一天晚上沒有回家睡,早上回到家時候,起先沒注意,上廁所時發現床頭櫃怪怪的,枕頭布被夾在床頭櫃那裡,才驚覺房間被侵入,她找了一下才發現金子不見,我請她先不要動,先報警然後我就過去,我去的時候警察還沒有來,我想要過去房間看,乾媽叫我不要動,說要先驗指紋,後來警察來了就開始驗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㈣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察覺床頭櫃有異,
即將該等紙盒自床頭櫃取出置於床上(見警卷第14頁之編號
9現場照片),發現金飾遭竊後,先到被告與王芸柔房間詢問其等有無拿取,再打電話向吳語潔哭訴,吳語潔請告訴人報警,告訴人乃打電話報警,此段期間被告至少曾進入告訴人房間一次。是雖告訴人曾告知被告不要動任何東西,但於告訴人打電話給吳語潔及報警過程中,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時,見到告訴人放置於床上之紙盒等物,基於關心協助之意思,拿取紙盒檢視幫忙找尋,亦屬情理之常,即有可能於此時在紙盒上留下左手指紋,而當時告訴人既忙於撥打電話,亦未必能分神注意到被告之所有舉動,是單憑於紙盒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實難逕認該紙盒內之金飾必為被告所竊取。
㈤況告訴人陳稱被告、王芸柔、其子 王議賢 及男友 林清輝 均有
住處鑰匙(見警卷第6頁),惟本案依前引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鑑定書所載,於紙盒上共發現33枚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者僅有上述3枚指紋,且當時僅採集告訴人、王芸柔、被告及另名被告友人共計四人之指紋送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按,實亦無法排除係遺留該等未核對出身分指紋者入內竊取之可能性。
㈥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稱:日前搬家時,搬開
床舖,於床下地面已尋獲失竊金飾,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未曾再至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則告訴人之金飾是否確實失竊,或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於告訴人藏放金飾之紙盒上所採得被告左手
3枚指紋,既無法排除係被告協助尋找時拿取紙盒所遺留,實難僅憑此節即認必定為被告打開紙盒竊取金飾。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歸還金飾部分:
①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派員至現場勘察,勘察現場發現竊嫌未破壞門窗入內行竊,僅竊取主臥室床頭櫃部分金飾,一旁尚留有金飾及外幣未遭竊,且於竊嫌翻動之2只紙箱發現指紋33枚。按警方既已據報到場進行詳細勘察及蒐證,則告訴人所遭竊之金飾斷無可能係於當日掉落在床下而未發現。
②又依告訴人先前所述,其於106年3月11日下午帶男友及女
兒至臺北,當日晚間10時女兒先行返家,告訴人直至翌(12)日上午10時返家察覺主臥室枕頭有遭人移動之痕跡,因而發現床頭櫃內之金飾遭竊,是告訴人外出期間,家中僅有被告在家。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當時我女朋友在家,但我起床時女朋友已不再家,當天晚上6、7點我離開該處,隔日凌晨3、4點又回到該處,當時女朋友也在家,早上9、10時許就聽到女友母親說東西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進出告訴人住處自如,則被告於審理中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自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至告訴人臥室床下,亦屬可能。
③再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陳稱:「警察查
證當天我有再跟女友回房間睡覺,起床後離開就沒有再回到該處。之後隔1、2周後,有聽我女友提及有人將金飾送回,在這中間我都沒有回去,不可能有機會將金飾送回,這是她在微信中告訴我的,我要回去找檔案」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否認有人將金飾送還一事,係至106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中始提及在前一週打掃時有找到失竊之金飾,則告訴人既於
1月餘前之準備程序時尚未尋獲失竊之金飾,且被告無法提出與其女友王芸柔之微信對話紀錄,何以被告得以在告訴人未尋獲金飾時即知悉有人將金飾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紙箱上之指紋係聽到告訴人說東西不見時,有
進入告訴人臥室拿起盒子問告訴人是何東西不見,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堅稱被告並未觸碰其遭竊之紙盒,則除被告自身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當時確有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觸碰紙盒。縱使本件未對其他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之人採集指紋送鑑,且告訴人事後陳稱遭竊金飾已尋獲,仍無法排除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擅自進入臥室打開床頭櫃內紙箱竊取金飾之可能性。
㈢原審判決認事適法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㈠告訴人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在其發現金
飾遭竊後有無觸碰過該紙盒(見警卷第5至6頁),嗣於同年9月8日偵查中,方於被告表示在告訴人說金飾不見時,有進去幫忙找,才會在紙盒上留下指紋等語後,向檢察官陳稱被告並沒有碰過該紙盒(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
然當時距離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發現失竊時,已將近6個月,其記憶是否確實無誤,是否因紙盒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主觀上懷疑是遭被告竊取之情形下,而於回憶發現遭竊當天情境時,有所偏誤,致為錯誤之記憶,實非無疑,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告訴人相隔近半年後之片面回憶,即認被告必定未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警方採證前,碰觸過該藏放金飾之紙盒。
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人歸還金飾,但亦稱:我
有1條項鍊放在電視機旁忘記了,這條項鍊不在報案清單裡,是我找到後有跟我女兒(按即王芸柔)講,可能是我女兒跟她男友(按即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是若被告因此誤以為已有人歸還失竊金飾,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上開陳述,亦係依王芸柔轉述而來,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疑之處。
㈢縱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已詳細勘查
現場,金飾不可能係不慎掉落於告訴人房間床下,而係他人事後方放回該處,然亦不能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即認應係其放回,進而推論係被告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僅憑於該藏放金飾紙盒上採集到3枚被告之
左手指紋,及告訴人事隔近半年後之片面回憶,實尚無從認定必為被告所竊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多屬推測之詞,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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