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中罰金刑部
分,雖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一條之一,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然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原定數額之三十倍,兩者最高刑度均屬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是以,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乃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另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刑,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罰金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