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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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數犯罪行為,究係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數罪併罰,均應依其犯意、行為態樣予以區別,而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乃自承先為第一次竊取前開錏管等物得手後,旋至資源回收商店準備變賣,因回收商店尚未營業,而轉往他處,途經西龍殿法師壇,始另行起意,竊取前開香爐,足徵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隔二個小時以上,犯罪地點亦非相鄰,侵害法益相異,依前開說明,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是以,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雖目前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仍足徵其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已年滿六十九歲,年事已高,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無一技之長,平日以拾荒維生,因缺錢購物充飢,而出此下策,所幸尚未變賣前,即為警查獲,將竊取之物發還被害人乙○○、西龍殿法師壇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過多損害,且竊盜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
人乙○○、西龍殿法師壇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