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奐竹
黃浚祥 被告水淳濃咖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水淳濃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水淳濃公司)邀同被告陳鋐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伊申貸兩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①其中100萬元,約定第一年應按月繳息,第二年以後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指標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1.8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申請補貼者,依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辦理;②另135萬元,約定第一年應按月繳息,第二年以後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指標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1.8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申請補貼者,依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辦理。詎水淳濃公司自110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迄今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借據第6條之約定,任何依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第3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69至85頁、第89至95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