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接續多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八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與 謝秉宸 間,通姦行為雖有多次,惟其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謝秉宸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通姦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為上揭通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為二十餘次之通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相姦)行為應併罰之,其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與告訴人乙○○婚姻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而非全歸咎於一方,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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