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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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抗告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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