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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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再抗告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裁定對伊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368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惟該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伊已得取回該擔保金,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沈威賦 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將國泰世華銀行於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其中2,786萬1,215元予以提存,未由該銀行領取受償,致伊無法取回上開擔保金,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法律上權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竟認伊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為系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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