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 林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合法無關。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承志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並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論處罪刑,復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乃原裁定未及審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便抗告意旨所述屬實,僅亦係抗告人得於日後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該管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