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淇安
被   告  蘇明智昌吉 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
年5月4日止,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54,818元及利息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445,182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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