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李祥賓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9,729元(其中本金為99,629元)未清償,經訴外人聯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