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和盛逸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賛棠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
函,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係
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相對人郵
寄存證信函。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110年2月6日
、110年3月2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
正,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